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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目前我国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较为突出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短视频相较于传统视频具有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以及制作门槛低等特点,导致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相对困难。本文建议可采取统一登记制度、明确认定标准、完善“避风港规则”等措施。
【关键词】短视频 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G20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移动通信技术的蓬勃发展,互联网新媒体行业无论技术层面还是发展理念均发生质的改变。移动通信端4G技术的全面普及到5G时代的稳步前行,信息传播技术不断更新换代,由传统文字、图片信息发展到短视频。据中国互联网络中心(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统计,截至2019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8.54亿,手机网民规模达8.47亿,其中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7.59亿。
在网络视频行业发展过程中,短视频以其内容短小精悍、制作简单方便、传播迅速等特点受到网民的青睐。抖音APP、快手、火山小视频等短视频软件常年占据手机软件应用排行榜前列,短视频传播内容也经常占据网络头条,引起网民的关注。网络短视频的快速传播,带动了相应产业的发展,促进网络经济的增长,但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滞后,导致短视频行业良莠不齐且侵权频发。作者在无讼平台输入“短视频”“侵权”“民事”等关键字进行检索,显示在2015-2019年期间短视频侵权案件365件,其中著作权侵权、名誉权侵权、健康权侵权、身体权侵权以及隐私权侵权较为突出,需要予以足够的重视。
短视频的基本概念和法律性质
1.短视频的定义
短视频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乃至行业规范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艾瑞咨询发布的《2019年中国网络视频版权保护研究报告》中指出:短视频是指播放时长在5分钟以下的网络视频,其特征包括较强的社交性、较低的创造门槛以及浏览耗时短等。
2.短视频的特点
相较于传统视频,网络短视频通过移动终端或数字化技术制作,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以秒为计时单位时长较短。传统视频通常是以分、时为计时单位,内容较多时间较长。而短视频通常以秒为计时单位,将内容高度浓缩并在较短的时间内突出其特色和核心内容,以此来吸引网络用户的关注,如抖音平台发布的视频作品时长通常限制在15秒至1分钟之内。较短的时长和浓缩的内容,便于用户浏览和传播。
(2)门槛较低制作简便。不同于传统视频复杂的制作过程和繁琐的剪辑程序,短视频制作一个人就可以独立完成。根据生产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专业机构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PGC)以及平台专业用户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PUGC)三种模式。无论哪种模式,即便是在专业团队的制作模式下,短视频的制作过程也较为简单方便,作者不需要相应的资格认证和技术考核,仅需要熟悉制作平台的基本操作步骤即可完成。
(3)较强的社交属性。抖音APP、快手等短视频发布平台的出现,改变了当前互联网通信交友模式,由传统的文字、图片信息传播,转向以动态视频为内容的传播。在短视频模式下,人们学习、交友、娱乐形式更加多样,内容更加丰富,自身特点更易彰显。
(4)传播迅速且范围广。当前互联网传播迅速,短视频的出现加快了人们通过碎片化的方式进行交流和学习。用户只需下载APP经过简单的视频制作,即可将视频内容在网络上传播,通过粉丝人数和流量取得广告收益,是当前短视频较为常见的一种盈利模式。
3.短视频的性质界定
相较于传统的影视视频,短视频时长短、成本低、制作过程简易,其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没有明确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属于能够具体表现“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短视频的法律性质在北京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得以以司法判例的形式予以确定。在该案件中,原告以广州某公司未经允许私自传播属于自家公司的短视频、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广州某公司侵权并予以赔偿损失。对于被告以短视频时长较短不构成作品的抗辩理由,法院做出如下判决:视频的长短不应被当作作品独创性的必要条件。视频时长仅仅是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而不会必然地影响到作品的新颖性和创新性。在当前短视频已形成产业规模化的情况下,法律规范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地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视频属于类电影作品。该案判决观点认为,是否构成独创性作品,应当以作者是否具有独创性为评价标准,要求作者独立完成并具有创新性,而不应当以时间长短来决定。
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分析
1.我国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分析
短视频侵权案件频发,一方面,说明当前我国短视频侵权问题已经非常严重,需要有关部门予以重视并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反映出大众用户对相关法律知识匮乏,尤其是对于著作权、名誉权和隐私权方面的法律认知存在明显偏差。著作权侵权在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占比最高。其中较为突出的侵权类型为传播权、复制权。根据案件发生的年份统计可以看出,从2017年开始著作权侵权案件激增,一方面是因为网络短视频软件较多,使得短视频的制作数量爆炸式增长;另一方面是因为对于短视频的性质认定不明确。
2.我国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保护争议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类权利,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13项权利。经过案件检索发现,目前135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有95件案件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占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70%以上。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在未经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就短视频而言,目前主要是以普通用户、平台机构或平台用户借助各类短视频平台制作、发布并予以传播。
网络的快速传播和广泛性,使得某一短视频在网络上火爆之后,其他平台为吸引流量和关注,未经原平台许可,私自转发或复制传播。这是当前占比最多的一类纠纷。
(1)侵权认定困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类型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1款,对直接侵权做出了具体规定,即未经许可私自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且不属于法定豁免情形的,属于侵权行为。司法解释该条第2款对如何提供做出规定,即将作品私自上传至互联网平台服务器、利用共享软件或文件的方式,使公众能够随意浏览并下载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方式。尽管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但由于互联网技术及其商业模式复杂化,使得侵权判定变得更加困难。首先,以剪辑的方式间接传播是否构成侵权尚属疑问。目前短视频较为流行的一种制作方式,是用户将某部电影或者电视剧片段剪辑成时长为十几秒的短视频,上传至短视频平台以供他人观看。虽然制作者没有歪曲、篡改作品,可能并未侵害到原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将一段时长一小时的作品剪辑成5段时长为20秒的短视频并上传,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其次,在当前流量即金钱的互联网背景下,短视频发布者或短视频平台假借合理使用的名义,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传播他人作品,通过吸引粉丝和流量获取利益,成为较为常见的侵权手段之一。再次,我国网民法律意识淡薄,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尤为欠缺。在现实生活中,网民在短视频平台或互联网观看短视频后随意下载、转发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甚至原本即是侵权作品。
(2)损失不易确定。在互联网数字时代,流量和粉丝成为获取利益的重要方式。短视频平台正是通过吸引网民关注而获取收益,流量至上和粉丝经济改变了传统的经济模式,同时也加大了被侵权者举证的难度。在某协会与北京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某协会的诉求,判定北京某公司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法院只能予以酌情确定。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合理支出2720元。尽管多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但在判决赔偿损失时因损失难以确定,导致原告获赔金额并不高。相比侵权行为获取的收益,其因败诉所赔偿的损失微乎其微。
(3)网络平台的责任较轻。网络平台是短视频作品的载体,用户制作、发布并传播短视频是以网络平台为媒介。“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者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时提供了抗辩事由,以此来规避责任。“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时,如果网络服务者仅仅是提供了技术性服务,在被通知其平台存在侵权行为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通知-删除),可以免于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网络平台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标准。对于短视频作品,网络平台使用“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条件是,一方面该作品不能是由网络的经营者上传,另一方网络经营者对此侵权行为并不知情。目前网络平台旗下专业团队制作短视频并上传至平台的模式较为常见,其作品出现侵权的例子不在少数,“通知-删除”的方式不足以消除该类侵权行为的影响。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面对日益严峻的短视频侵权问题,相关法律应当对该领域予以关注。目前短视频市场体量大、增速快、热点高,短视频内容良莠不齐,视频平台仅注重商业利益、无视产权保护的问题较为突出。一方面是侵权风险急剧增加,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愈演愈烈;另一方面是维权诉讼成本高,诉讼获赔数额较低,诉讼耗时较长,导致维权者不愿或不敢去维权。因此,构建合理的保护制度极其重要。
1.完善侵权认定标准
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明确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和合理使用之间的界限。相较于其他作品,短视频作品更易传播和制作,为充分迎合大众消费习惯,众多制作者以合理使用为借口转发、复制、模仿,表面上并未牟利,但实际上有粉丝经济和流量价值。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两者之间的界限做出具体界定:不能仅凭“商业性质、非营利的教育目的”来判定其使用目的,还需要进一步明确非营利教育目的的具体适用类型,即满足公共利益或促进国家文化事业的发展。
2.建立统一登记制度
建立视频上传实名制登记制度。目前我国短视频平台用户注册较为便利,门槛较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法准确定位侵权用户,导致无合适的诉讼主体而无法对其进行起诉。因此,建议短视频平台落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细腻服务管理规定》,对制作并上传短视频的用户,要求其实名制注册,这样既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迅速定位侵权主体,也可以从制度上威慑潜在的侵权行为。
3.增设惩罚性赔偿
维权成本高、周期长、赔偿少,是权利人遇到的共同问题。作者在分析大量案例后发现,法院最终判决赔偿金额在几千元至几万元之间。其原因在于被告获利金额、权利人损失以及许可费用等均难以认定和计算,法院只能酌情予以判决。因此,建议增设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相关部门通过市场分析制定相应的标准,法院在具体审判过程中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同时也可以加大侵权人的侵权成本,有效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4.强化短视频平台责任
(1)完善“避风港规则”。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有关平台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相应可操作标准,这就为网络短视频平台规避责任创造了条件。推动“避风港规则”的完善,需要明确通知的标准,即通知的有效性及其法律效果,“通知-删除”的方式无法真正消除和避免侵权行为的产生。因此,建议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以概括性规定外加列举式方式,完善相关法律。
(2)完善平台技术审核。平台作为短视频的承载和传播主体,是用户和市场之间的媒介,其应当承担首要的监督责任,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平台负有事先审查义务。诚然,面对海量的短视频要求短视频平台负有事先审查义务,既会增加平台的技术成本,也会因为审查机制而限制短视频的创作与传播,但仅仅要求事后监督,无法从根本上避免侵权行为发生。例如,有些短视频平台尽管设有举报机制,但其审核时间往往较长,有的平台为压低成本,其投诉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建议落实平台事先审核机制,要求短视频平台提升技术审查能力,完善监督机制,保护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
5.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面对日新月异的互联网环境,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平台监督力度的加强之外,还需要强化网民对于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意识,增强网民的法律认知和自律精神,充分利用短视频宣传相关法律,提高网民的版权保护意识,营造尊重知识的良好社会氛围,积极探寻符合中国国情的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之路。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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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报业》杂志(2020年2月下刊)
责任编辑:王文钰 审核: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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